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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3715。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平村北大街43号喜洋洋便利店门口,因摆摊卖水果争抢生意的原因与被害人马某发现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殴打马某,并将马某的腿抱起后仰摔倒在地,致其左额叶脑内血肿、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后被告人李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及的辨认笔录,处警经过,录像说明,办案说明,接收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期间,应予折抵刑期。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