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德强与钱翌、汪剑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强,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昆山景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黄德强。委托代理人黄勤、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翌。被告汪剑锋。委托代理人钱翌,与被告汪剑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笠。被告孙吕莹。被告傅灵民。被告黄玲。被告傅春燕。被告昆山景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967167-8。法定代表人傅灵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学元。原告黄德强诉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昆山景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勤、被告钱翌(同时作为被告汪剑锋委托代理人)、被告傅灵民及被告景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笠、孙吕莹、黄玲、傅春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强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黄德强与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景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组成借款共同体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现金4000000元打入被告汪剑锋银行账户,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元由被告汪剑锋签收,即视为原告出借给四被告10000000元及借款开始计算利息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执行,每90天结息一次,如逾期还款的,则逾期期间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以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由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全额承担;被告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景康公司为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上述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13年7月31日,原告将1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其中4000000元汇入被告汪剑锋银行账户,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汪剑锋签收。2013年10月底,被告钱翌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傅灵民等送达催款律师函。2014年5月19日,被告傅灵民代偿1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立即归还原告黄德强借款7000000元,承担违约金1811507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2145元;3、被告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景康公司对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承担违约金(其中7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5500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其中4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2145元;3、被告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景康公司对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翌辩称:借款1000000元中有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元,该承兑汇票贴现需要费用,故实际借款没有10000000元;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先付的,三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在现金4000000元到位后即行支付的,实际借款现金只有3400000元;诉讼中已经又归还2000000元,律师费过高,民间借贷案件律师费与案件复杂度不符合,请求降低。被告汪剑锋辩称:同被告钱翌意见。被告傅灵民辩称:同被告钱翌意见,另原告诉讼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在我承担3000000元后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并也申请解封了我的资产。被告景康公司辩称:借款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利率几倍,不应再加入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材料清单反映代理合同但没有代理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钱笠、孙吕莹、黄玲、傅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景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组成借款共同体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现金4000000元打入被告汪剑锋银行账户,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元由被告汪剑锋签收,即视为原告出借给四被告10000000元及借款开始计算利息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执行,每90天结息一次,被告汪剑锋应在每90天之前七日内将90天的利息作为利息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每90天结息一次时该保证金自动转为应付利息。如逾期还款的,则逾期期间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以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由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全额承担;被告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景康公司为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上述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黄玲在上述借款保证协议上的签名系由被告傅灵民代签。2013年7月31日,原告将1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其中4000000元汇入被告汪剑锋银行账户,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汪剑锋签收。被告汪剑锋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保证金600000元,2013年10月底,被告钱翌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傅灵民等送达催款律师函。2014年5月19日,被告傅灵民代偿1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傅灵民代偿15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傅灵民代偿1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3214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之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借款期三个月,应按照年利率5.6%作为同期同档利率标准),故本院仅对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600000元以借款保证金的方式提前支付,应视为提前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按照提前扣除利息后的金额予以计算。关于被告钱翌主张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应扣除贴现费用作为实际借款金额,因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贴现费用因实际情况而有不同,故对被告钱翌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400000元。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钱翌、汪剑锋通过案外人已经支付过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傅灵民代偿过本金1000000元,故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尚有本金7000000元未偿还,另审理中,被告傅灵民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原告主张尚有本金4000000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以上主张,考虑本院认定的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94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4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四倍。其中6400000元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49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4日,340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2145元,双方在《借款保证协议》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考虑原告主张仅得到部分支持以及律师收费的合理性,本院酌情以认定的起诉时尚欠的借款余额6400000元,按照3%律师收费比例认定192000元。被告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景康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傅灵民主张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解除对被告傅灵民名下资产的保全措施并不必然得出对被告傅灵民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灵民、黄林、傅春燕、景康公司对上述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德强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6400000元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49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4日,340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强律师费损失192000元。三、被告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昆山景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186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93186元,由原告黄德强负担7987元,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共同负担85199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黄德强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翌、汪剑锋、钱笠、孙吕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德强,被告傅灵民、黄玲、傅春燕、昆山景康(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