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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刘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刘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张雅婷,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张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年的费用1857元,且由此产生了违约金33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使用了包括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各种告知方式,被告仍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刘晓东支付物业费1857元,违约金3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所在的万达广场一期住宅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每月收费1.3元。协议同时还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与出卖人约定,被告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自业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70%交纳。自行车库由物业买受人按每平方米每月0.3元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刘晓东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6.21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2.33平方米。虽经原告物业公司催缴,被告刘晓东仍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813元及自行车库物业服务费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应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的水平应当与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被告刘晓东作为业主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857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用1857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