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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委托代理人陈宗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根,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中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杭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宇,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时,被被告杭中江公司职工王某驾驶轿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杭中江公司按照4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4,7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外购药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物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原系上海大伽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保安,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损失。另对被告杭中江公司诉前已支付款项并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杭中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只同意按照次要责任20%的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并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护理费,只认可1,6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外购药费,因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关于鉴定费,认为应由保险赔偿;关于交通费,只认可400元;关于自行车物损费、衣物损失费,要求法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只认可4,000元。另要求将诉前为原告已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在核实相关证件有效性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意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并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1,500元;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护理费,只认可1,6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外购药费,因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只认可400元;关于自行车物损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另对被告杭中江公司诉前已支付医疗费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杭中江公司系牌号为浙A2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王某系其工作人员。2013年7月30日6时40分,王某因执行被告杭中江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浙A2XX**轿车沿上海市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川北路口、遇路口西向东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下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四川北路由北向南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次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次月26日,又至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安徽省青阳中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797.20元,被告杭中江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75.80元,被告杭中江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恒业路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称“刘某某从2012年3月17日起到2013年10月9日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横浜路XXX弄XXX号”等内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又查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系牌号为浙A2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大伽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被告杭中江公司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现金等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刘某某是否对本案具备行为能力等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补充意见称“刘某某现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真实意思、不能完全有效参与诉讼活动,故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内容。另在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签收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金额为34,797.20元、被告杭中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875.80元,合计为37,673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4,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定为10,9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175,4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相关情况等,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因就医治疗等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自行车物损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根据本案中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杭中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外购药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费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57.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4,529.60元、鉴定费1,5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2,875.80元、现金30,000元;五、原告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1,95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43.38元,被告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