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钟德财与被告郑欣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钟某甲,男,1982年3月出生。被告郑某甲,女,1982年8月出生。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郭小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十余天后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不了解,加之匆忙结合,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导致婚后感情越来越差,至2012年10月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也无任何联系。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钟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郑某甲在外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双方在桃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原告钟某甲曾于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以(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钟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钟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代理审判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郭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