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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民警从山东省定陶县带回),2014年12月2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罪犯苑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八加中铁十六局工地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该二人对刘某进行殴打。接着,被害人刘某跑至施工厂房顶部,被告人李某甲、罪犯苑某追上后,手持木方、铁棍等工具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腰部、背部、双上肢等多处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苑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八加中铁十六局工地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该二人对刘某进行殴打。接着,被害人刘某跑至施工厂房顶部,被告人李某甲、苑某追上后,手持木方、铁棍等工具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腰部、背部、双上肢等多处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李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苑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八加中铁十六局工地手持木方、铁棍等工具追赶被害人刘某至施工厂房顶部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的被打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苑某供述吻合一致;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苑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的伤情为轻伤;5、其他事实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