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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全梅、苏娟、苏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梅,苏娟,苏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陈全梅,女,汉族。原告苏娟,女,汉族。原告苏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梅、苏娟、苏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梅、苏娟、苏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苏留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2013年6月23日凌晨,苏留群在起夜小便时不慎摔倒,被家人扶起,当即昏迷,家人拨打120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查为脑出血,右额顶叶血肿,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出院后在家仍继续治疗。在2014年元月17日,治疗无效死亡。为此事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不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理赔给三原告因苏留群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16日,苏留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是50000元,医疗费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6月23日凌晨,苏留群在起夜小便时不慎摔倒,被家人扶起,当即昏迷,家人拨打120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2时15分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颞顶叶血肿,脑室出血、尘肺,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93677.15元,出院后在家仍继续治疗。在2014年元月17日,治疗无效死亡。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予2014年9月30日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理赔给三原告因苏留群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保险合同;4、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首页、入院记录5张、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2张、费用清单5张、收费票据1张;5、死亡证明;6、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7、拒赔清单;8、解除合同通知书;9、独树镇机械厂、独树镇民政所证明。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应承担责任,他的死亡是疾病引发。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激活卡上所载的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全梅与苏留群原系夫妻,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苏娟、苏伟。2012年11月16日,苏留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6月23日凌晨,苏留群在起夜小便时不慎摔倒,被家人扶起,当即昏迷,家人拨打120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2时15分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颞顶叶血肿,脑室出血、尘肺,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93677.15元,出院后在家仍继续治疗。在2014年1月17日,治疗无效死亡。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理赔给三原告因苏留群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苏留群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惠农保险卡,并已激活,苏留群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苏留群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致右颞顶叶血肿、脑室出血,并最终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93677.1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苏留群的合法继承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5000元。原告陈全梅是苏留群生前的妻子,原告苏娟、苏伟是苏留群的女儿,是苏留群的合法继承人,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两项共计5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苏留群系因疾病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这与苏留群意外摔倒,致右颞顶叶血肿的事实相悖,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全梅、苏娟、苏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包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