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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仕喜与赵吉全、宋维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喜,赵吉全,宋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赵仕喜,男。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470216。被告:赵吉全,男。被告:宋维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诉讼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819489。委托代理人:张永娜,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仕喜与被告赵吉全、宋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朋,被告被告赵吉全、宋维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喜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驾驶鲁V×××××号牌半挂车与被告赵吉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吉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赵吉全垫付住院押金2万元,被告赵吉全出院后,拒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又不向原告返还垫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吉全、宋维刚辩称: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万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答辩人赵吉全损失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承担部分应在押金中扣除,现答辩人身体尚未恢复,应待身体全部恢复,损失数额确定后再行结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吉全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赵仕喜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行至莒县库山乡源河村处与被告赵吉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被告赵吉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仕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吉全伤后当日到莒县招贤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900.99元,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027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骨质增生,双侧额顶叶皮层下区多发缺血性脱髓鞘,左侧颞极蛛网膜囊肿,双侧上颌窦及蝶窦副鼻窦炎。2014年9月12日,原告赵仕喜与被告赵吉全委托处理事故的被告宋维刚签订协议书,原告赵仕喜交给被告宋维刚住院押金2万元。另查明:原告赵仕喜系鲁V×××××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070000149633,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仕喜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告赵吉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吉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仕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被告赵吉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其他部分由原告赵仕喜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吉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被告赵吉全在莒县招贤卫生院的检查治疗费用支出的二张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吉全未提供诊断证明或病历,证实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经审查,被告赵吉全伤后到莒县招贤卫生院就诊的事实存在,其支出的治疗费等符合其伤情必须的检查和治疗,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赵吉全在莒县招贤卫生院的检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被告赵吉全提供莒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经审查,该异议成立,对被告赵吉全提供的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吉全的伤情应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无异议的病历记载予以确认;被告赵吉全主张护理费5226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吉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忠兰月平均收入4612元,不能证明被告赵吉全住院期间由赵忠兰护理,其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226元,同意按70元/天计算,经审查,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赵吉全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被告赵吉全主张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吉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经审查,被告赵吉全系65岁以上老年人,其病历中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定被告赵吉全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被告赵吉全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吉全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主张过高,同意赔偿350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赵吉全的交通费可按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同意的数额350元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赵吉全辩称其身体尚未完全恢复,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双方无法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需继续治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赵吉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被告赵吉全如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可另行主张。原告赵仕喜请求被告赵吉全返还其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有理,但应扣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赵吉全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其他部分被告赵吉全应依法返还;因被告宋维刚系受被告赵吉全委托,其责任由委托人被告赵吉全负担,据此,原告赵仕喜请求被告宋维刚返还其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吉全各项经济损失127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交通费350元];二、原告赵仕喜赔偿被告赵吉全各项经济损失2537.99元[医疗费1177.99元(11177.99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三、被告赵吉全返还原告赵仕喜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仕喜对被告宋维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仕喜负担60元,被告赵吉全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