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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振与谢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谢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孙振,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路阳,居民。原告孙振与被告谢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及被告谢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763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并书写借条一张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路阳辩称,借条是牛新新于2014年8月27日书写,由我签的名,我是向牛新新借的钱,不是借的孙振的钱,孙振没找过我,我也不认识孙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谢路阳向原告孙振借款现金763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振现金76300元正,大写柒万陆仟叁佰元正。借款人:谢路阳身份证××。借款时间:2014年8月27日。”被告谢路阳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3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振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谢路阳对原告证据予以否认,并提交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谢路阳现金763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整。牛某新20**年10月8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振向原告谢路阳借款现金7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振向被告谢路阳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谢路阳提交的证据系他人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振借款76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谢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