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坤,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2014)华法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鑫海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为其豫AFXX**号少林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59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2年5月10日,毕某某驾驶鲁K367**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荣乌高速时,挂车后端大箱底部左侧悬挂的备用轮胎脱落,该备用轮胎脱落后与高速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跃过中间护栏进入对行车道,砸入由东向西行驶的佀某某驾驶的豫AFXX**大型普通客车内,致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及程某某受伤,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毕某某、佀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AFXX**号少林客车损失作出价格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15050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400元。该车辆由濮阳市华龙区诚信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15050元。鑫海运输公司因该事故实际支出停车费1260元、拓号费20元、施救费3500元。现鑫海运输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5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停车、拓号费1280元共计20230元,人民财险公司不允,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鑫海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人民财险公司向鑫海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鑫海运输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第三方车辆备用轮胎脱落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造成鑫海运输公司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伤、亡,双方驾驶员及乘坐人均无责任,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鑫海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鑫海运输公司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5050元,且鑫海运输公司亦提交了实际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维修费15050元,故鑫海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为15050元;鑫海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停车费1260元、拓号费2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给鑫海运输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023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公司应予赔付。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鑫海运输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鑫海运输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多次找人民财险公司业务员杨建伟、王伯党索赔,与保险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才起诉的,原审认为,鑫海运输公司所述理由符合常情,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鑫海运输公司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对于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鑫海运输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2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鑫海运输公司的陈述理由符合常理,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鑫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鑫海运输公司承担。鑫海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发后,鑫海运输公司便找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建伟、王伯党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投保车辆无责任赔偿需研究等理由推托,无奈鑫海运输公司才依法起诉。鑫海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在主张权利,并没有放弃。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2年5月10日发生事故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于同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鑫海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鑫海运输公司的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事故发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于同年5月25日对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所以应自责任认定后计算鑫海运输公司的诉讼时效。鑫海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对于鑫海运输公司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建伟、王伯党索赔,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才提起诉讼的陈述理由,亦符合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会积极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常理。故人民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广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