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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樊某某甲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甲,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890号原告樊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梁静,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文洁,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樊某某甲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祖广和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静、被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闻、蒋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甲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樊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匆忙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2012年双方到广州打工,2012年8月被告离开广州与原告分居。被告回柳州一个多月就另有新欢,有越轨行为,整天泡酒吧包厢陪他人喝酒寻欢,夜不归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分居两年来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而且整天泡酒吧陪他人喝酒,对小孩成长不利,小孩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有利,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某某乙跟原告生活,抚养权归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3页,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钱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婚生女樊某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其它支出由双方平均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且教育程度不如被告,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不符合抚养的条件,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学历水平。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婚生女樊某某乙的出生情况。3、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4、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5证明小孩出生满月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该毕业证书无法证明被告接受过良好的教育;认可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内容不真实,被告从未在幼儿园上过班;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小孩只是随被告父母生活了一年;认可证据5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樊某某甲与被告钱某某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樊某某乙。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樊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柳州市柳南区柳泥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儿樊某某乙居住该辖区。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称现在的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则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婚生女儿樊某某乙于201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虽然要求抚养女儿樊某某乙,但是由于原告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且樊某某乙为婴幼儿,从樊某某乙成长的条件和环境考虑,作为母亲的被告钱某某在护理和照顾方面更具有抚养的优势,故婚生女儿樊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樊某某乙(2011年11月24日出生)由被告钱某某抚养随被告钱某某生活,原告告樊某某甲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樊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某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5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