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湘FT85**的出租车,沿本市岳阳楼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化建家属区路段时,将由南往北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男,汉族,1945年10月9日出生)撞倒,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确保安全所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4万元,已支付15万元,余款29万元,待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付清。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病检字第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车检字第28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户籍资料,赔偿情况说明及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李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