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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宝旺。委托代理人谭得芳。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旺、谭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订婚,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王涵。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闹,原告生活极其压抑,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和2013年12月分别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缓和。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他一定要离婚,他要把所有的工程款都拿出来。现在孩子他也不管,他说房子是买给孩子上学的,但是又不给孩子住,孩子上学还是租的房子。我女儿这么大,他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他骗走了家里的所有积蓄,把我家弄得负债累累,还留了一大笔钱要偿还,我父母年纪大了,根本没有能力偿还这些债务,他应当承担这些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任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任某到王某家生活,同年农历5月17日生一女王涵,现读中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建设、子女成长均作了各自的贡献。婚后一段时间后,双方为经济收入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正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冲突,任某离开王某父母家,后王某两次请村干部前往任某家做和好工作,但任某未予理睬。2013年3月、2013年12月,任某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663号、(2013)安开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任某与王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双方因经济收入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所站角度、立场不同,加之未能有效沟通,形成了目前夫妻关系不睦的局面。近年来,王某也曾做和好工作,但任某未予理睬,且拒绝回到原告家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能缓和。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以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