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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尹继红、王艳、唐玲聪、白玉国、王淑伟、李德明、郑金龙、王艳娟、杨志国、徐福大、徐福成诉被告梅河口市和平街道办事处万胜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新华街道建国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继红,王艳,唐玲聪,白玉国,王淑伟,李德明,郑金龙,王艳娟,杨志国,徐福大,徐福成,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新华街建国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尹继红,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王艳,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唐玲聪,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白玉国,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王淑伟,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李德明,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郑金龙,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王艳娟,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杨志国,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徐福大,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原告:徐福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诉讼代表人:尹继红、王艳、唐玲聪。尹继红等以上11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春满,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成武,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和平街道监督委员,住梅河口市和平街万胜村*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新华街建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福兰,主任。原告尹继红、王艳、唐玲聪、白玉国、王淑伟、李德明、郑金龙、王艳娟、杨志国、徐福大、徐福成诉被告梅河口市和平街道办事处万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胜村)、梅河口市新华街道建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国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尹继红、王艳、唐玲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春满,被告万胜村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及委托代人孙金华、姜成武,被告建国村的法定代表人白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表人尹继红、王艳、唐玲聪诉称:1992年,五五二三厂征用万胜村3组土地,其中3组被征用的土地人口中,有原告尹继红、王艳、唐玲聪等11位村民,每人被征用土地一亩,由于当时原告等11人年龄均不满16周岁,因此没有安排工作,由其他村民11人顶替上岗参加工作,予以安置。当时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原告等11人待村里土地以后再被征用时,统一给予发放土地补偿款或者安置工作。2013年市政府修路征用我们的村土地,拨付至万胜村委会土地补偿款300余万元。为此原告等11人多次与被告万胜村协商无果。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等11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分配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63340元,合计696740元。本院认为,原告11人是被告万胜村的村民,从1992年6月,原告每人的1亩地被占地征用,给土地补偿款1008元,原告等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领取,至今未得到补偿。现原告等人要求按每人63340元的土地补偿款标准给付征地补偿费,属对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11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2015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继红、王艳、唐玲聪、白玉国、王淑伟、李德明、郑金龙、王艳娟、杨志国、徐福大、徐福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赵玉坤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