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敦某与张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某,张某,甲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敦某。被告张某。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总经理。原告敦某与被告张某、杨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敦某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撤回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86-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杨某的起诉。双方当事人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某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拓新路2幢厂房作为借款抵押。同年3月24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汽配城31栋25、26号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又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甲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敦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敦某再次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双方一致陈述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张某自述,其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属其与公司共同借款,并用于公司投资经营。原告敦某向二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敦某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某、甲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敦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向原告敦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协议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敦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公司负担。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上述协议已生效。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新忠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