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刘甲于1994年10月2日出生,次子刘乙于2001年1月23日出生。从2006年11月起被告刘某某开始在外居住,亦不向原告及孩子支付生活费用,家庭各种支出均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被告偶然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也是漠不关心,连半个自己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单位缴纳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自2008年起至2011年11月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让我从家中滚出,根据知情人讲被告刘某某已经和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长达7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孩子刘乙从2008年起至孩子上大学的生活、教育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长子刘甲5年的生活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8年离家至2014年间一个向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等各种费用34518元。家庭财产在清源养殖场土地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六件砖木结构房屋3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被告因胃出血住院二次,在2008年至2013年亦在陆续回家,亦在照顾原告和孩子2011年3月被告为了学习驾照,向原告要3000元的学费,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不干通过打工的钱10000元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诉状中被告不照顾家庭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从2012年起被告外出务工,被他人骗了,后来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己亦同意离婚。婚生孩子长子已经成人,次子已经14岁孩子遂被告共同生活,至于家庭财产婚后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孩子的身份等信息。2、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垫付被告医疗、养老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本反映了婚生孩子的身份信息,收据四张证明了被告已经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情况,经被告质证属实,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4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甲;2001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刘乙。从2011年起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之后被告到外地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在所居住地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6间,砖木结构房屋3间,饲养牛一头,羊六只,再无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系凉州区良种场的职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自行缴纳其养老、医疗保险金合计345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双方分居时间已经长达二年之久,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其长子刘甲已经成人,其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次子刘乙于2001年1月23日出生,次子刘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不能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孩子亦已熟悉当地的生活习惯,故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抚养孩子成人系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在所居住地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6间,砖木结构房屋3间,饲养牛一头,羊六只,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均要居住,故原告享有所居住地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6间、被告享有砖木结构房屋3间。饲养的牛一头,羊六只被告外出后由原告管理饲养,该饲养的牛一头,羊六只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已经缴纳的医疗、养老保险金系应当取得的财产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财产系被告基于其凉州区良种场的职工身份,获得其承包土地,由原告代为耕种缴纳形成的,并且该费用现时不能提取,故该费用归被告享有不再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准予离婚;婚生孩子刘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刘某某对孩子具有探视权;家庭共同财产在所居住地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6间归原告王某某享有使用、牛一头、羊六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砖木结构房屋3间归被告刘某某享有使用。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由被告刘某某继续自行缴纳不再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白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