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贾广金与郑永刚、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郑某某,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伊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司机。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诚。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珠,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涛、被告郑某某、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在市中区解放路十里泉电厂附近,原告被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撞伤,之后送至枣庄市立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鲁D×××××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1694.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4000元。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辩称,1.该车车主为被告郑某某,在我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责任应该由车主本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鲁D×××××号轿车在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立集团公司门口处时与贾方辉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方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鲁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该车在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24532.37元、复印费15元。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贾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7000元;被鉴定人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8周,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4-6周,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0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日起10-12个月;护理时间建议60-90日。又查明,原告贾某某提交劳动用工协议、枣庄市国泰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贾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其工资,同时证明贾方辉(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贾某某及护理人工资损失均按3500元/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赔付原告24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与贾方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贾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并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承��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处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挂靠经营,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市山亭运输总公司应对被��郑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郑某某已赔付原告贾某某的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从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款内予以扣减。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532.37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委托我院技术室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公允性,本院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误工时间为11个月,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两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考虑二次手术的需要,认定护理时间为103天(折中75天+二次手术4周),护理损失按3500元/元计算合理合法,支持护理费12016.67元(3500元/月÷30天×103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本院折中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为24532.37元、复印费15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伙食补助费为405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为12016.67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共计8486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516.67元(10000元+38500元+12016.67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656.16元【(24532.37元-10000元+6000元+405元)×70%】。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90.5元【(2400元+15元)×70%】,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4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22309.5元(24000元-16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516.6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656.16元;三、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2309.5元;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939元,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