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泽涛、涂成英诉被告叶金华、高瑞云、汉源电力公司、华龙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涂某某,叶某某,高某某,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襄阳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涂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某。被告高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某某电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涂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高某某、某某电力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返还48.5万元货款的主张,分别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即不当得利纠纷与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在七日内明确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涂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继若审 判 员  张艳君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