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与后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携带扳手来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一区x排x号任xx家,用扳手撬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任xx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金××一对后欲离开时,被回家的任xx、李xx夫妇发现并抓获后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黄××依法传唤”。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辩称,自己未盗窃被害人的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来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一区x排xx号被害人任××、李××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未果。当被告人离开被害人家门口时,被回家的任××、李××发现。他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李××的陈述,证人管××、单××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9)句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本次犯罪尚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其前科情况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体现。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