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军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桦,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何军桦在咸阳市秦都区嘉惠商场一通道内,用镊子夹走杜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酷派5109型手机1部(价值204元,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军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何军桦在咸阳市秦都区嘉惠商场一通道内,用镊子夹走杜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酷派5109型手机1部(价值204元,已追退)。以上案件事实,被告人何军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秦都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退,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