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智辉诉被告杨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辉,杨君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孙智辉,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慧敏。被告:杨君恒,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智辉诉被告杨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智辉诉称,2011年8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其15900000元,借期为2011年8月27日至11月26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2012年6月,被告偿还130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截止2012年6月12日,被告仍欠其540000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900000元,未支付利息2500000元,合计54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36000元;违约金5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君恒称借款合同不真实,请求对借款合同及借条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杨君恒(借款人甲方)与孙智辉(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900000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0%)的4倍,确定为月利率2.0%;甲方应在借款到期后,将借款本息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应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原告孙智辉按照合同约定将159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智辉,杨君恒于2011年9月2日给孙智辉分别书写10000000元和5900000元《借款收据》。2012年6月12日杨君恒书写借条:“……2012年6月12日,本人偿还孙智辉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截止2012年6月12日,本人尚欠孙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尚欠孙智辉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2),合计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杨君恒签字并盖章,孙智辉签名并同意。之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给原告偿还5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杨君恒名下500000元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杨君恒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B2区的抵押及房产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君恒不认可《借款合同》中签字,要求对《借款合同》申请鉴定,在送鉴过程中,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金司法函字(2014)27号《终止鉴定函》:因我中心接受委托后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交纳鉴定费用,但费用一直未给予交纳。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八)之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此鉴定。之后我院多次联系杨君恒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2011年9月2日借款收据、2012年6月12日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条、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偿还了13000000元后,另给原告书写借条,仍下欠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400000元,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金2900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应将利息2500000元计入本金内,逾期利息为98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54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不超过银行四倍,已经具有惩罚性质,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智辉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2500000元;二、被告杨君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智辉逾期利息98600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孙智辉要求被告杨君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3元(含诉讼费662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君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7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林长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