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道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香与被告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高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道民初字第9号原告周桂香,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英,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桂香与被告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恩东、被告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在东宁镇民乐街20号案外人常军(现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住处,被告未征得常军同意从其手中抢走钱款,原告见状与被告争抢,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50000元,约定2012年7月4日前付清。被告未履行约定给付义务,经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及利息共计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高桂英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抢原告的钱。被告抢的是常军的钱,被告与常军当时没离婚,常军的钱就是被告的钱。原告与常军两个人打被告,被告才砍人,现已受法律制裁。50000元的欠条是在派出所签的,被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欠条上的内容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写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的,现在被告没有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赔偿款。被告质证称:现在家里面没钱,有钱才能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20时许,在东宁镇民乐街25号原告周桂香家中,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高桂英用菜刀将原告周桂香砍伤,并用热水烫伤原告,后又咬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2012年7月4日前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2011年12月7日,东宁县公安局做出东公光决字(2011)第7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高桂英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高桂英将原告周桂香砍伤,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50000元的义务,其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认为应依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5125元即50000元×4.1%÷12月×30月(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受胁迫达成赔偿协议,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英给付原告周桂香赔偿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125元,合计5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原告周桂香承担30元,由被告高桂英承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