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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惠东县巽寮镇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塘埔村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搭载着杨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该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乙送广州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120救护车并拨打110报警。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惠东县巽寮镇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塘埔村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搭载着杨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该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乙送广州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某使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乙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伤而死亡。经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距离后超载同车道的前车,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均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杨某甲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此款已付清),赔偿伤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此款已付清)。死者家属及伤者家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1时15分许,姚某某驾驶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惠东巽寮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塘埔村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搭载着杨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该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乙送广州医院途中死亡。事发后姚某某使用手机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姚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1时15分许,姚某某驾驶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惠东巽寮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塘埔村路段时,前方十多米远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姚开启左转向灯向左准备超越该摩托车,突然该摩托车向左侧行驶,姚立即刹车避让,但因距离太近避让不及,姚的车碰撞到摩托车,摩托车上的司机及乘客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并往前滑行,姚的车轮也因碰撞爆胎往前冲了十多米远。姚停车后立即下车查看,见摩托车司机和乘客受伤严重,姚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不久救护车和交警均赶到现场。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1时多,他们在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塘埔村路边的小店闲坐,杨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乙从巽寮往深圳方向行驶(杨某甲、杨某乙均没有戴头盔),行至人行横道路段时减速慢行,向左侧跟他们打招呼,在打招呼过程中被后方快速驶来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致使杨某甲、杨某乙向前抛出滑行,而小型越野客车也往前滑行一段距离才停下来。后小型越野客车司机(姚某某)打电话报警。(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1时多,杨某丁的叔叔杨某能打电话告诉杨某丁,称杨某丁父亲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距离后超载同车道的前车,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均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杨某甲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杨某乙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伤而死亡。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制动、转向性能有效。9、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10、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杨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赔偿伤者杨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死者家属及伤者家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