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持“李方挺”身份证登记入住青白江区红阳团结北路33号团结宾馆116号房间,后于同月14日至15日,在该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周某某、代某某、倪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4年9月15日18时许,吴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毒后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