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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申担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王洪林、刘平荣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王洪林,刘平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申担字第00002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李宏中,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王洪林,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申请人:刘平荣,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洪林、刘平荣共有的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东7幢102铺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王洪林、刘平荣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洪林、刘平荣提供借款200万元,使用期12个月,月利率7.5‰,每月20日付息,如有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王洪林、刘平荣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东7幢102铺房产(产权证号00065667、00065668)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7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向王洪林、刘平荣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7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洪林、刘平荣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有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物权依法成立。现被担保主债务内容明确,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洪林、刘平荣设定抵押的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梅山北路梅山装饰城东7幢102铺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00065667、0006566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00万元;2、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每月利率7.5‰计算,如2015年7月17日前仍未能还款,则自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申请费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依据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祝远高审判员  朱学祥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