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酒后分别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粤R580**和粤E8M4**)从广宁县古水镇墟镇往古水太和工业园璟盛陶瓷厂方向行驶,当两人行驶至广宁县古水镇X419线5km+500m路段(即广宁县古水镇大坪村委会梨仔村路段)时,胡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先与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发生碰撞,接着张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再次碾压被撞倒在地的被害人何某某,致周某某受伤、何某某伤重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后,胡某某、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酒后分别驾驶小轿车先后与周某某、何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酒后分别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粤R580**和粤E8M4**)从广宁县古水镇墟镇往古水太和工业园璟盛陶瓷厂方向行驶,当两人行驶至广宁县古水镇X419线5km+500m路段(即广宁县古水镇大坪村委会梨仔村路段)时,被告人胡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先与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发生碰撞,接着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再次碾压被撞倒在地的被害人何某某,致周某某受伤、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已赔偿了53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心、伍某辉、彭某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肇宁公(司)鉴(尸)字(2014)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公(司)鉴(化)字(2014)147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伤情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分别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张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亲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陈肖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