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288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汤某。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启民初字第1388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汤某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0000元申请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汤某承担受理费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2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汤某名下的苏F×××××汽车一辆,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2)启民初字第1388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袁 亮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