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的结婚时间。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从1998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24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开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租涿鹿镇辘轳把巷40号南房3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结婚后感情一般,分居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按撤诉处理,但未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经租的南房3间,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居住,故由被告居住为宜。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离婚后有一定困难,故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共同经租的辘轳把巷40号南房3间,由被告继续租住。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瑞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