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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17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辩护人曾凌,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刘德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曾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以46至48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娄底新星南路东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新星南路与桃圃街相交叉的“t”型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骑自行车横过新星南路东幅机动车道,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将谭某抓获。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谭某��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4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谭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坦白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谭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法庭上辩解自己有自首的情节,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某系自动到案,有自首情节;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谭某积极送受伤人员进行救治;被告人谭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且被告人谭某能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谭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以46至48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限速为40公里每小时的娄底新星南路东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新星南路与桃圃街相交叉的“t”型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骑自行车横过新星南路东幅机动车道,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将谭某抓获。被告人谭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称其不是湘k×××××车辆的驾驶员,但当得知被害人李某死亡后,被告人谭某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认为其自己应该敢于承认,敢于担当,并如实供述是其驾驶了牌照k8311a车辆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枕部右侧见一长3.0cm缝合创口,局部未扪及骨擦感。左眉弓处见6.0×4.0cm皮肤青紫区,局部未扪及骨擦感。双侧鼻腔可见血迹。左手背侧见8.0×4.0cm皮肤青紫区。右手背侧见12.0×7.0cm皮肤青紫区。左膝部外侧见1.5×1.0cm皮肤挫擦伤痕,局部皮革样变。以上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李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轿车在夜间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事发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李某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争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谭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4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谭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案发后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20分,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到报案,称2014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在东方豪苑东门地段发生一起牌照为湘k×××××的小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的事故,公安民警立即赶赴案发现场,事故现场西侧为桃圃街。公安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和绘制现场平面图,湘k×××××驾驶人谭某已将受伤者李某送去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公安民警赶赴中心医院,对谭某抽血检验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谭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持有有效驾驶证,湘k×××××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夏爱桃(被告人谭某的妻子),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湘k×××××机动车车主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除购置交强险外,还购置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娄湘司鉴中心(2014)检鉴字第327号,证明被告人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46mg每100ml,系酒后驾车的事实;5、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6、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25号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的事实;7、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小车(发动机号为5002910,车架号为2035501)外观检测,前保险杠左下角有撞击伤痕并破裂,前挡玻璃呈蛛网状炸裂,炸裂中心高度为127cm;性能检测:制动踏板行程正常,制动管路无泄漏,制动正常;转向系方向盘自由间隙正常,转向机构紧固,转向正常。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行驶车速经计算为46至48公里每小时的事实;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当其刚被带至公安机关,其称其不是湘k×××××车辆的驾驶员,但当得知被害人李某死亡后,其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认为其应该敢于承认,敢于担当。2014年10月17日晚18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土菜馆吃饭,在饭局上喝了一些米酒,吃完饭后其就驾驶自己家牌照为湘k×××××的小轿车,车上坐了二名乘客。当其驾车行驶在新星南路东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当时车流量比较大,车速可能是每小时30多公里,在通过建设路口后在桃圃街与新星南路的交叉口,突然看到一辆自行车从其车左侧横过来,已经到了其车的左前灯位置,其发现和发生碰撞几乎在同一时间,其立即刹车,看到伤者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头部砸在其挡风玻璃上面。其停车后下来查看,发现有人受伤,赶紧抱起伤者,这时路过的车也停了下来,其就请旁边的人打120急救,同时在伤者的身上找到他电话,要旁边的人用他的手机联系了他的家属,路人也报了警。大约10多分钟120救护车赶到,其就随同伤者到了中心医院。后来公安民警赶到中心医院,其也很配合公安民警的工作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其与其女儿、谭某等几人在娄底汽车南站往仙女峰方向的一土菜馆吃晚饭,吃完饭后返回娄底城区。20时许,其搭乘谭某驾驶的湘k×××××号轿车,当车行驶至娄底城区新星南路与桃圃街交叉口路段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只听到呯的一声撞击声,同时看见一个人抛到其车上的引擎盖,然后又摔到了地上。谭某连忙紧急刹车,停住后就下车去看,其也下了车。其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其车前面的路上,旁边倒着一辆单车,谭总连忙去抱着那伤者,旁边有人打了120,不久120急救车就来了,谭某就陪着那个伤者去了医院,而其从车上后排座位抱下女儿到了后面一个朋友的车上去了的事实;10、证人曾某(山水土菜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晚其在上班,谭某一桌点了一斤米���和一瓶饮料,当时桌上有三个男的,三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其只认识其中一个彭总(经查为彭某),他们大概是18时许来的,20时许离开饭馆的事实;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其和谭某等几个一起去大科办事处大兴村附近的一个农家乐餐厅去吃饭。席间点了一些水酒,谭某也喝了一点,大约一两左右,吃到19时50分许吃完了。谭某驾驶自己的雪铁龙小车搭乘一名叫“彬彬”女的和那名女的小孩,准备顺路把她们送回家,当时谭某开车走在前面,20时许,其开车看到东方豪苑东门路段时,发现前面出了一起交通事故,走近一看,才知道是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谭某抱着那个伤者。其直到120急救车及交通警察到了现场,把伤员送到医院其才离开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3、刑事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谭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人谭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李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告人谭某近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近亲属对谭某的谅解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其坦白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谭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系自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没有主动打电话报警,亦没有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而是公安民警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谭某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得知被害人死亡后,才意识到事态严重,其应该敢于担当,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只能认定被告人谭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谭某积极送受伤人员进行救治,被告人谭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谭某能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谭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谭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