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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保字第6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86。负责人郑国雨,行长。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89号4幢商务广场F座301室。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董事。被申请人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校园路两段。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董事。被申请人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8号宏力大厦。法定代表人赵芝宇,董事。被申请人刘长林,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新华巷6号楼4-1-1号。被申请人原小玲,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新华巷6号楼4-1-1号。被申请人申国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建东街19号中单元3户。被申请人刘仙玲,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建东街19号中单元3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借款合同纠纷,于二零一五年二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36252165.16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的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银行存款36252165.16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李国虎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子芸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2月9日。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董超格。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评议记录: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案情介绍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借款合同纠纷,于二零一五年二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36252165.16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的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银行存款36252165.16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董:证据齐全,申请合法,可以进行财产保全。杨:证据齐全,申请合法,可以进行财产保全。评议结果:冻结被申请人太原榆晋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刘长林、原小玲、申国平、刘仙玲银行存款36252165.16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