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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系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司机,持有A1A2型驾驶证。2014年8月10日下午,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某兵安排尚某某驾驶该公司的鄂F720**“汉阳”牌重型普通货车载公司开勾机的司机邱某某,到襄州区峪山镇送勾机,当晚8时许,尚某某驾车载邱某某由襄州区峪山镇返回宜城市,行至峪山镇襄洪路毕岗砖厂路段,调头倒车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女,殁年22岁)驾驶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尚某某立即下车查看,让邱某某打电话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张某某被家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驾驶未年检、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且调头时防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8月12日,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款3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近亲属张某、刘某、龚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一庭正在审理。2015年2月3日,被害人近亲属与尚某某及妻子余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法院民事判决的赔偿款以外,尚某某另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尚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易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王显平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还辩称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未年检、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且调头时防碍其他车辆通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让同事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经交警通知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除法院民事判决的赔偿款以外,另自愿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晓丽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