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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韦某、田某等赌博罪,韦某、田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田某,石某,张某甲,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住扬州市,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艾特装潢公司杭集项目部负责人,住扬州市,户籍地扬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打工,住扬州市,户籍地扬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从事酒店用品加工,住扬州市。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教师,住江苏省宝应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田某、石某、张某甲军犯赌博罪,被告人韦某、田某、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田某、石某、张某甲、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韦某、田某共同组织他人在扬州市江南渔港假日酒店以“斗牛”的形式赌博并进行抽头。被告人韦某邀约李某、袁俊及被告人石某等人,被告人田某邀约葛进、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被告人韦某、田某现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石某为现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7万元。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田某、张某甲及葛进(另案处理)共同组织他人在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燕尾蝶茶楼以“斗牛”的形式赌博并进行抽头。被告人韦某邀约李某、袁俊、被告人石某等人,被告人田宏宇邀约葛进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邀约周运龙、卜某等人,被告人韦某、田某、张某甲现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石某为现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5万元。二、诈骗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韦某、田某邀约葛某共同组织他人在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天沐温泉度假村以“二八杠”的形式诈赌。被告人葛某在赌博活动中采取“白光牌”、隐形眼镜等作弊的行为骗取被告人石某、袁俊、张建欣等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石某被骗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田某、石某、张某甲、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石某人民币2万元、扣押了被告人田某人民币5万元、扣押了被告人葛某人民币3万元、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田某、石某、张某甲、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卜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住宿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田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资金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韦某、田某、葛某使用欺诈手段,以赌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某、田某、石某在中第一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韦某、田某、石某、张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韦某、田某、葛某在第三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田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葛某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田某、石某、张某甲、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田某犯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石某犯赌博罪,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五、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