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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耀堂与毛卓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林耀堂,男,成年,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水友,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毛卓堂,男,成年,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林耀堂诉被告毛卓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堂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卓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堂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毛板475.76平方米,价款为11418元,2012年6月17日购买方条300条,价款为3900元,两次合共15318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18元,即日写下欠单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8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底还款5000元,10月份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当庭补充的证据有:承诺书,证明被告就欠款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毛卓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9日、17日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分别为11418元和3900元,合共15318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支付5318元货款给原告,并于当天在原告持有的送货单背面书写“实欠壹万元整”。2014年9月8日,被告签署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定于2014年9月底还款5000元,10月份支付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卓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木材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卓堂到原告处购买木材,至今尚欠10000元货款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承诺书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毛卓堂支付货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卓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林耀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卓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