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与卢滨支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