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叶梅巧与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梅巧,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梅巧,女,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远涛,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朱智鹏,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梅巧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梅巧及委托代理人姚杰、许远涛,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以下简称太航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梅巧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丈夫张文福于2011年9月起在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文福于2014年2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太航木器厂对原告不予工伤赔偿。原告叶梅巧于2014年5月30日向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文福与被告太航木器厂自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航木器厂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张文福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说:2014年2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日,系答辩人与张文富约定商讨2014年度是否用工等事宜,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确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太航木器厂系个体经营企业,经营人为朱智鹏。2012年10月,张文福(原告之夫)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2013年3月17日,张文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张文福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劳动义务。2014年2月15日7时40分许,张文福在去往被告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文福当场死亡。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张文福与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船劳人仲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叶梅巧。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文福与被告船营区太航木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张文福自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与被告太航木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有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劳动合同为凭,能够证明张文福与被告太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应向本院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鉴于原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时间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张文福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叶梅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张文福与太航木器厂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错误。二、一审未认定张文福与太航木器厂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若被上诉人认为与张文福终止了劳动关系,应向张文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张文福1月份的考勤记录,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太航木器厂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叶梅巧向本院提供张文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证明:该两份证据上有张文福的签字,与一审中太航木器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张文福签字不一致,所以劳动合同并不是张文福本人所签。太航木器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未经鉴定,该证据张文福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太航木器厂对叶梅巧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与张文福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张文福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叶梅巧提供的证据的待证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太航木器厂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叶梅巧于2014年4月到太航木器厂领取张文福工资302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庭审中,太航木器厂承认张文福于2012年10月起到其单位工作。张文福与太航木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现张文福的妻子叶梅巧主张张文福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太航木器厂工作,且太航木器厂为张文福发放了1月份的工资,其于2014年4月到太航木器厂领取张文福工资时出具的收条上载明领取的是1月份工资。太航木器厂对于叶梅巧于2014年4月代张文福领取工资一事不予否认,但主张叶梅巧领取的是2013年的工资,对于该主张,太航木器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一般常识和通常做法,太航木器厂在叶梅巧收到张文福工资后应要求其出具收条,并将资金支出情况记载于该单位财务账簿内,现太航木器厂亦认为叶梅巧领取工资时应出具了收条,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叶梅巧领取张文福工资时出具的收条及单位财务账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张文福在其与太航木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后,仍在太航木器厂工作。综上,应确认张文福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与太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文福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上诉人叶梅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太航木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林凤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