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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邹耀荣与王付垒、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耀荣,王付垒,梁斌铨,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邹耀荣,199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邹华明,住址。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垒,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梁斌铨,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衷洪声,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耀荣诉被告王付垒、梁斌铨、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邹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王付垒、被告梁斌铨、被告鑫泰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洪声、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耀荣诉称:2014年4月29日14时5分,被告王付垒驾驶赣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118省道增城市中新镇枫源化工有限公司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汉权、蒋健聪沿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出事地点,被告王付垒驾车左转驶入枫源化工有限公司行驶时,原告因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及,结果车头撞上被告王付垒驾驶的货车右后轮,造成原告与张汉权、蒋健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付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由于原告颅脑受伤严重,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917.4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2、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42元;3、被告王付垒与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垒辩称:由于我方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斌铨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赣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2165.60元。被告鑫泰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我司是事故车辆赣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先由我司出卖给高包根,后来由高包根转让给被告梁斌铨,实际车主是梁斌铨,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斌铨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赔偿,我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依照保险法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我方认为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撞向赣c×××××重型厢式货车,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我方对原告的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适法错误,伤残评定只能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能使用广东省内相应规定,且原告颅脑外伤并没有做神经功能障碍检查,以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路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套用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对医疗费没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较为适宜;营养费,以20元/天为宜;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交通费应结合其住院时间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我方已经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应适用广东省的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以2000元至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5分许,被告王付垒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18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搭载张汉权、蒋健聪沿s118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增城市中新镇枫源化工有限公司路段时,被告王付垒驾车左转驶入枫源化工有限公司行驶时,原告因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及,结果车头撞向被告王付垒驾驶的货车右后轮部位,造成原告与张汉权、蒋健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b0008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垒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驶出道路,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汉权、蒋健聪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且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遇事采取措施不及,其过错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汉权、蒋健聪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中新医院检查后即转至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窦积液);2、右颧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1周后复查,若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等。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了医疗费12165.60元,均由被告梁斌铨向医院垫付。2014年11月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1月13日,该所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耀荣因颅脑外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骨和右上颌窦骨壁骨折等,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以及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2)之规定,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泰汽车销售公司,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梁斌铨,该车由高包根(案外人)于2008年3月11日向被告鑫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而高包根于2010年5月24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梁斌铨。被告王付垒系被告梁斌铨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王付垒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又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2年起至事发当日,原告在增城市中新中学就读并在学校住宿。原告与张汉权、蒋健聪是同学,事发当日中午原告回家吃午饭,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汉权、蒋健聪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父亲邹华明在广州市增城双群地磅服务部工作。再查,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张汉权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1、12号。另一名伤者蒋健聪未提起诉讼,且其向法庭提交了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增城市中新中学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增城双群地磅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鑫泰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梁斌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汽车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付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付垒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付垒驾驶的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梁斌铨,事发时被告王付垒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王付垒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斌铨承担。对于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主张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所是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以及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2的相关规定,以及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而作出的,其使用标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而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65.60元:根据被告梁斌铨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医疗费均由被告梁斌铨向医院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2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其主张住院期间需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4、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且其为未成年人,其请求营养费合理,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为在校住宿学生,其日常生活开支与城镇居民基本一致,且原告父亲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7、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事发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383元。由于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张汉权、蒋健聪三人受伤,其中张汉权与原告伤情相当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蒋健聪尚未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提起诉讼且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本案为伤者张汉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预留5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2165.60元,故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77217.40元,故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残疾赔偿金48000元(合计5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9383元(89383元-5000元-55000元),由被告梁斌铨承担20568.10元(29383元×70%),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2165.6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8402.50元(20568.10元-12165.60元)。由于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梁斌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2.5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付垒与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耀荣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402.50元。三、驳回原告邹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3号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0号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邹耀荣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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