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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史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史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97号原告李玉华。被告史伟强。原告李玉华诉被告史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被告曾在徐州经营美食城,双方由此经朋友介绍而结识。2010年9月,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被告陆续有支付利息,一年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2年4月,被告出具借条,言明4月底归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史伟强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9月2日及9月3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汇入5万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李玉华人民币壹拾万元,计本息106,000元,在4月3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此举视作被告放弃抗辩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急需帮助的时候,向被告伸出援手,将钱款借于被告,被告对此应当心存感恩,在原告索要钱款时,应当积极筹款,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而不是一拖再拖,甚至避而不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已长达4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要求并不为过。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利率25%计算,并自2012年4月14日起算,本院对利率的主张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伟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史伟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2%支付原告李玉华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史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人民陪审员  许贵忠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