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自云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云,李秀革,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郭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2号原告郭自云,女。原告李秀革,男。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男,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自珍,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自云、李秀革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3年3月1日为第三人郭自珍颁发的平字第01786号房产所有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云、李秀革诉称:原告郭自云系平谷区×街人,李秀革系其丈夫。1986年2月22日,经郭自云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现位于×街×小区×号的宅基地一处。第三人郭自珍系平谷区×街人,婚后与公婆共同居住于平谷区×街×号。郭自珍与郭自云系姐妹关系。1987年5月,郭自珍因婆媳关系不和,经常回娘家哭诉,无法和公婆居住,在此情况下经母亲说和,原告同意郭自珍暂用其建设街的宅基地居住。2000年,郭自珍公婆相继去世,原告开始多次找郭自珍协商,要求其尽快搬走。起初第三人以多种借口推托,后声称政府已给其颁发房产所有证,因而拒绝了原告的正当要求。原告认为,原告系平谷区×街村民,×街×小区×号宅基地是有关部门批准给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颁证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诉房产所有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所有证的时间是1993年3月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自云、李秀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自云、李秀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张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