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周学雷与唐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雷,唐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1号原告周学雷。被告唐益鹏。原告周学雷与被告唐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益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雷诉称,被告唐益鹏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原告,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推诿不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作为证据。被告唐益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唐益鹏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益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学雷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13738.6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学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唐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7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