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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光、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光,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景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如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新闻,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英,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书敏,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男,锡伯族。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光、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原审诉称:我是上海贝恒公司的雇员,2014年5月23日在上海贝恒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从事保温施工作业时受伤,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赔偿医疗费51236.7元、误工费19890元、护理费3852.45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吴光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吴光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案中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吴光应向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告知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但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遵守相关规定违章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不是劳务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案由定性最高院做出了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定性为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本案涉及相关法律事实可以确定吴光的诉求属于在工作中意外造成伤害,吴光应按法律规定选择侵权行为人及雇佣关系的单位其中之一作为被告,而吴光在诉状中同时起诉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光应对被告主体进行进一步澄清;大连金广作为本案实施重要法律行为及吴光产生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施工中按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驻施工现场,进度按合同约定履行,如何施工,是否存在交叉施工是三方决定的,不是金广公司,我方未收到大连公司的停止施工停止令,大连公司认为我方有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中海公司系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中海东地块居住商业五期工程的发包方,大连金广公司系总承包建筑方,从事土建工程施工,上海贝恒公司系沈阳中海公司直接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吴光系上海贝恒公司雇佣的员工。2014年5月23日,吴光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中海东地块居住商业五期工程11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被从11号楼掉下的木头砸伤。事发后,吴光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6天,有禁食水、半流食医嘱,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4年10月21日,吴光出院后又分别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吴光共发生医疗费95987.99元,其中上海贝恒公司垫付25000元,大连金广公司垫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吴光系上海贝恒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现吴光主张侵权之诉,且不要求沈阳中海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吴光系被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中海东地块居住商业五期工程11号楼掉下的木头砸伤,事发时,大连金广公司系该11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方,上海贝恒公司系该11号楼的保温工程施工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事发时,事发现场仅有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在施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吴光的损失由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医疗费问题,吴光共发生医疗费95987.99元,系因此次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病志记载相符,法院予以支持,由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各承担50%即479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吴光住院共计39天,故吴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由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各承担50%即97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吴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21元确定吴光的误工费,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吴光共误工151天,故误工费数额为16391元(39621/365×151),由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各承担50%即8195.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吴光住院3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36天,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吴光的护理费,为4027元(34995÷365×3×2+34995÷365×36),由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各承担50%即2013.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吴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吴光住院及出院后诊断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由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各承担50%即25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吴光住院期间有禁食水、半流食医嘱,故应支付吴光营养费。酌情考虑1500元,由大连金广公司和上海贝恒公司各承担50%即7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医疗费47994元(已付20000元);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医疗费47994元(已付25000元)。二、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三、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误工费8195.5元;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误工费8195.5元。四、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护理费2013.5元;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护理费2013.5元。五、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交通费250元;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交通费250元。六、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营养费750元;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光营养费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50元。宣判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吴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吴光作为我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其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侵权人即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光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吴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施工现场的高空坠物所砸伤,其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雇员受害之诉,现受害人吴光选择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事发时正在现场施工,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外墙保温的施工方,事发时亦在现场施工。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高空坠物属于对方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