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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卫忠与张雪银、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忠,张雪银,杜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4号原告黄卫忠。被告张雪银。被告杜玉琴。原告黄卫忠与被告张雪银、杜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银、杜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雪银分别于2014年3月9日、4月25日、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21000元,被告杜玉琴签字确认就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款项,由被告张雪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雪银拖延不还,被告杜玉琴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雪银归还原告借款22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为4590元,5万元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为3210元,12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三笔利息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杜玉琴为被告张雪银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雪银、杜玉琴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2014年3月9日,原告黄卫忠(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雪银(甲方,借款人)、杜玉琴(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若被告张雪银未如期足额归还借款,应自到期之日起按照总借款额万分之六按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杜玉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结清为止。同日,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卫忠借给张雪银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共1个月;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为止,担保范围及所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杜玉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卫忠人民币5万元(现金方式)。2014年4月25日,原告黄卫忠与被告张雪银、杜玉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格式与前述合同一致,约定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杜玉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杜玉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卫忠人民币5万元,其中38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1500元是现金收到。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其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张雪银转账385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黄卫忠与被告张雪银、杜玉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格式与前述合同一致,约定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杜玉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雪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杜玉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张雪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今收到黄卫忠人民币现金121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卫忠与被告张雪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张雪银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杜玉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雪银、杜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卫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元,并支付原告黄卫忠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12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杜玉琴对被告张雪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卫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85元,由被告张雪银、杜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