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丁岗晟峻五金厂与镇江合利精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合利精工艺品有限公司,镇江新区丁岗晟峻五金厂,陈海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合利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程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丁岗晟峻五金厂,地址在镇江新区丁岗镇唐村。业主张秀花,。委托代理人陈海何(曾用名陈军、陈海荷),。委托代理人刘冬明,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海何(曾用名陈军、陈海荷),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镇江合利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岗晟峻五金厂(以下简称晟峻厂)、被上诉人陈海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峻厂在一审时诉称:2005年开始,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合利精公司向晟峻厂购买五金配件。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合利精公司共向晟峻厂购买五金配件价款合计826822.29元,合利精公司仅支付晟峻厂378930.42元,尚欠晟峻厂货款447891.87元未付。为此,晟峻厂多次与合利精公司交涉未果。请求判令合利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7891.87元;本案诉讼费由合利精公司承担。合利精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合利精公司向晟峻厂购买五金件。合利精公司对双方往来业务的具体金额不认可。具体理由:1、晟峻厂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合利精公司欠款的金额以及欠款的缘由。2、即使上述欠款属实,该笔债务不应由合利精公司承担。合利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第三人承包期间,合利精公司的项目产品开发,工艺、工装、零件、部件、物资、设备维护维修、经营管理、人工花费及保险,财务税金等一切相关花费,由承包人第三人自负盈亏。晟峻厂业主张秀花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既属于第三人债务,也属于晟峻厂债权,应予抵销,不应由合利精公司承担。即使该债务需要承担,也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晟峻厂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峻厂从事五金、塑料制品、胶木制品、销售。2006年3月15日经核准开业,2011年5月30日进行变更核准登记(企业原名称为镇江新区丁岗飞达塑料制品厂,原业主为第三人)。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2年底期间,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先后共签订61份合同,约定由合利精公司向晟峻厂购买五金配件。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晟峻厂分别出具给合利精公司10张增值税发票(价款合计826822.29元)。国税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合利精公司就其中的9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和认证。另查明,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本案纠纷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时任合利精公司会计的刘某的调查笔录载明:刘某核对账务后称,合利精公司结欠晟峻厂货款498027.89元,该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在税务部门抵扣。审理中,刘某出庭作证称,根据增值税发票、合同、入库单等资料,对合利精公司截至2013年3月22日共结欠晟峻厂货款498027.89元予以确认。晟峻厂自认目前合利精公司累计共支付给晟峻厂378930.42元,尚欠晟峻厂货款447891.87元未付,合利精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利精公司尚欠晟峻厂货款447891.87元,有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时任合利精公司会计的刘某的证人证言、国税部门认证情况及晟峻厂自认为证,予以认定。晟峻厂请求合利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789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利精公司辩称不欠晟峻厂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晟峻厂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利精公司辩称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欠款即使存在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因该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合利精公司与第三人可另行解决。合利精公司上述两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合利精公司给付晟峻厂货款447891.87元。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合利精公司负担。上诉人合利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晟峻厂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共向其购买五金配件价款合计826822.29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此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晟峻厂支付货款1026032.35元,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无任何佐证的事实,不应认定其真实性。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被上诉人晟峻厂为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当事人;被上诉人晟峻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的义务;一审法院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海何应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晟峻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晟峻厂长期和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当中供了许多货,每笔货都开具发票,发票也入了账,在企业即将面临搬迁停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晟峻厂为了及时的结清货款开具了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同意支付货款,并将此发票入账,也向税务部门办理了报税手续。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专门向该公司的主办会计进行了调查,的确是所欠货款44万多,原来是49万多,在春节期间还了5万,如果说是没有欠钱,不可能还5万元钱,三、从主办会计的证词中反映了会计在做账时有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及资料,同时我们在一审中也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也专门到税务部门查实了这一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是确凿的。四、关于上诉人承包合同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法律关系不一样,举证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申请要求上诉人将相关的财务账册原本提交给法院查看,上诉人没有提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海何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晟峻厂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晟峻厂与合利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晟峻厂在一审时提交的10张发票,仅是其认为合利精公司未付款部分,并不是所有供货。上述发票中的9张已经抵扣,虽然被上诉人晟峻厂未能提交交货的证据,但在上诉人合利精公司的时任会计向法院做调查笔录时是经过核对账目后陈述合利精公司欠晟峻厂498027.89元。在一审庭审中,该会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根据发票、入库单查出合利精公司欠晟峻厂货款。因此,上诉人合利精公司欠被上诉人晟峻厂货款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晟峻厂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被上诉人陈海何是否为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上诉人镇江合利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