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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海光。2006年10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通途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车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执勤报告,扣押、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视频光盘,案件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