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149号原告郝某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同意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郝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王某某质证情况: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认可该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被告王某某认可该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7630)一份、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一份、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有一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首付71846元,贷款150000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崔某某借款2万元为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5、呈请结案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系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少分。被告王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郝某某质证情况:1、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张某某3万元、借冯某某5万元、借郭某某4万元、借鲍某某1万元为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2、郭某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包括上述借郭某某4万元,另外还借郭某某4万元,共借郭某某8万元为共同债务。原告郝某某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所述与本案被告出具借条上的数字和时间都不吻合,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复印件,所以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法核对原件,无法审核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王某某同意与原告郝某某离婚。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均同意小孩跟随原告郝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职业为司机。又查明,有一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50000元,被告腾房的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还查明,上述房屋内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康佳牌40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这些物品现由被告保管。再查明,双方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故支持原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的职业为司机,被告称其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不清楚被告的收入,故酌定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关于债权,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弟弟郝某甲借双方2.8万元为共同债权,原告郝某某不认可,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原告郝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借崔某某2万元为共同债务以及被告王某某主张借秦某某2万元、借张某某3万元、借冯某某5万元、借郭某某8万元、借鲍某某1万元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郝某某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系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少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2011年7月1日出生)跟随原告郝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从2015年4月起给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郝某某应予以协助;三、有一套房屋的使用权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7630)中买受人的权利归原告郝某某享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郝某某偿还,原告郝某某给予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郝某某腾房的同时原告郝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四、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康佳牌40英寸彩电一台现由被告王某某保管,归郝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腾房的同时交付上述物品给原告郝某某。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