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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三贤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