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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志明与汤永平、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明,汤永平,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罗志明,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被告汤永平,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毅,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志明与被告汤永平、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汤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明诉称,被告汤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月利息为75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或承担出借人每天2‰的资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被告郑毅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为被告汤永平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永平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被告郑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永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15000元;2、被告汤永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3、被告郑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永平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因被告欠他人债务被法院执行,原告同意以被告之弟汤永奇的名义向原告借250000元。汤永奇向原告写了借条,原告让被告同时也写了张借条,并承诺只要归还2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不会追究被告责任。因汤永奇到期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已到法院起诉汤永奇,并保全了汤永奇的商品房,现又来起诉被告。因被告没有额外收到原告的现金及转账,与汤永奇是同一借款事项。被告要求法院做出正确判断,要求原告出具转账凭证。被告郑毅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志明与被告汤永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汤永平与被告郑毅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汤永平以清偿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罗志明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75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或承担出借人每天2‰的资金利息,及出借人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郑毅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汤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罗志明与被告汤永平、郑毅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2014年8月4日,原告罗志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汤永平借款50000元,被告汤永平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罗志明;同日,原告罗志明转账支付给被告汤永平的债权人林智洪125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罗志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汤永平借款30000元,被告汤永平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罗志明;同日,原告罗志明转账支付给被告汤永平的债权人江岩平30000元,并代被告汤永平支付诉讼费用13776元。被告汤永平实际向原告罗志明借款为248776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永平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罗志明借款,被告郑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罗志明经向被告汤永平、郑毅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罗志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最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汤永平偿还借款2487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毅对被告汤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志明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兴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志明与被告汤永平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永平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罗志明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罗志明要求被告汤永平偿还借款2487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志明要求被告汤永平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毅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汤永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罗志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有权要求被告郑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郑毅应对被告汤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永平追偿。被告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志明借款248776元;并支付原告罗志明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487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毅对被告汤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永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为3015元,由被告汤永平、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