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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家进、成章贵与钱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家进,成章贵,钱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家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德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章贵(成家进之父),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系陕gbkl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传斌,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务员,陕西省汉阴县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人保公司),住所地: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22298569-3。负责人余晓兵,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成家进、成章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家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汪德进、上诉人成章贵、被上诉人钱传斌、原审被告汉阴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3日,钱传斌驾驶陕gb901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平酒路3km处与成家进驾驶成章贵所有的陕gbkl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钱传斌受伤、其驾驶的陕gb901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钱传斌与成家进均未报警,成家进叫来成章贵,由成章贵将钱传斌驾驶的车辆推至平梁集镇王林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维修,成家进也载着钱传斌来到平梁集镇王林摩托车维修部。在王林摩托车维修部,经中间人刘家平调解,钱传斌与成家进、成章贵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载明:成章贵与钱传斌发了一点事故,2013年10月23号经自己双方协议,赔钱传斌医药费l000元,互不反悔。该协议由刘家平书写,钱传斌在上面按手印。成家进按照协议约定向钱传斌支付医药费l000元,并雇摩托车修理师傅王林将钱传斌驾驶的摩托车修好。因钱传斌当时反映手痛,无法驾驶二轮摩托车,成家进雇王林送钱传斌回家。2014年ll月2日,钱传斌前往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钱传斌所受伤害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钱传斌儿子钱隆生于2001年2月2日,母亲米秀英生于l924年3月7日,米秀英育有4个子女。钱传斌当庭放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审另查明,成家进所驾驶的陕gbkl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成章贵所有,该车辆在汉阴人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o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成家进于2013年10月23日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证人解伟伟、刘家平、王林证言、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对成家进、颜立菊、成章贵询问笔录、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汉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结算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钱传斌家庭户口簿及其母亲米秀英户口簿复印件、2013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钱传斌与成章贵、成家进于2013年10月23日在平酒路3km处发生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二、钱传斌于2013年11月2日在汉阴县中医院诊断出的伤害是否为2013年10月23日事故造成;三、钱传斌能否再向成家进、成章贵提出赔偿主张;四、钱传斌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承担份额。一、关于钱传斌与成家进于2013年10月23日在平酒路3km处发生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成家进、成章贵及成家进的母亲颜立菊在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钱传斌与成家进于2013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成家进主张钱传斌是自己摔倒的,并对自己进行讹诈,但当时成家进并未报警,且其为钱传斌雇人修理摩托车、雇王林将钱传斌送回家,并为钱传斌支付医药费1000元,故对成家进主张2013年10月23日未与钱传斌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钱传斌于2013年11月2日在汉阴县中医院诊断出的伤害是否为2013年10月23日事故造成。成家进、成章贵及汉阴人保公司主张钱传斌所受伤害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法院认为成章贵到事故现场时,发现钱传斌手发肿,在事发当天进行协商处理时,钱传斌手已经不能书写协议和签名,故最后由刘家平书写协议,钱传斌在上面按手印,且成家进、成章贵及汉阴人保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成家进、成章贵及汉阴人保公司主张钱传斌所受伤害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钱传斌能否再向成家进、成章贵提出赔偿主张。双方发生事故当日,经中间人刘家平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仅就医药费约定互不反悔,并无就本次伤害一次性赔偿终结的相应表述,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不能预测钱传斌所受伤害程度,故对成家进、成章贵主张钱传斌不能在已有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再次主张任何权利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钱传斌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承担份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成家进虽未取得驾驶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汉阴人保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钱传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钱传斌与成家进均在可以报警处理的情况下而未报警,致使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法院认定钱传斌与成家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成章贵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其所有的陕gbkl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没有取得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成章贵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成章贵与成家进的责任比例为3:7。钱传斌主张医疗费11635.64元,向法院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故对医疗费依法认定11335.64元;主张护理费l600元,因其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280元。钱传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8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钱传斌十级伤残,钱传斌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钱传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5元,其向法院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显示,其子钱隆为城镇居民,故对钱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米秀英为农村居民,米秀英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是抚养义务人,故参照《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依法认定米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50元。钱传斌主张后期医疗费7000元,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不足,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钱传斌可待后期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钱传斌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900元,鉴定费系确定伤残等级必须发生的费用,法院对汉阴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认定900元。钱传斌当庭放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视为钱传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赔偿钱传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2781.50元;二、由成家进赔偿钱传斌医疗费4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635.47元(已支付1000元),成章贵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成章贵赔偿钱传斌医疗费2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272.35元,成家进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钱传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成家进、成章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钱传斌的伤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因此造成的部分损失是错误的。钱传斌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汉阴人保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钱传斌有权就自己损失向成家进、成章贵主张赔偿。成家进、成章贵上诉认为钱传斌的伤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3年10月23日,钱传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成家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钱传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实有成章贵、成家进及颜立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亦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汉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结算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现成家进、成章贵认为钱传斌伤残与己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成家进、成章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