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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与黄建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黄建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41号原告: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云水。委托代理人:董文亮。被告:黄建全。原告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美度装饰纸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曾授权被告在云南地区的业务处理、货款代收等事项,委托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昆明御寇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有装饰纸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9日被告黄建全代收了两笔昆明御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0000元,被告代收货款后,向昆明御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并言明代收的100000元货款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将代收的100000元货款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而收取的货款,应当交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将货款交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50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要求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合计1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核准登记1份,证明浙江美度装饰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变更为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加盖昆明御寇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浙江美度装饰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代为处理收取货款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事实。证据三、收条2份(复印件,加盖昆明御寇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证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9日被告代原告收取昆明御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100000元,并言明该款由被告转交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黄建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全之间就货款代收事项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黄建全代收昆明御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美度装饰纸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0元后未及时转交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转交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被告占用资金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同一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黄建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黄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