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白某、白某某、铁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为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为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铁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为通辽市科左后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白某某、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白某某、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白某某、铁某在科左后旗某村民木某某家院内,以外地人在本地收粮为由,手持钢管等工具将受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两台四轮车和脱粒机部件砸毁后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四轮车、脱粒机修复总价格为1750.00元,车内柴油25升价格为205元,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白某某、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人彭某某、王某乙、木某某、青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20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白某某、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机器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白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整(已缴纳)。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整(已缴纳)。三、被告人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秀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