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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饶进与被执行人胡汉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饶进。被执行人:胡汉艺。申请执行人饶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胡汉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胡汉艺系宁明县人民政府职工,每月工资收入XXXX元。因被执行人胡汉艺至今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3月起,提取被执行人胡汉艺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作为案款,直至扣足本案案款止(利息另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代理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